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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0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黃志軒

柯雅庭陳佳琳胡宗源鍾佳良鄭佰展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煥興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被 告 陳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陳錦明(下稱陳錦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047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於111年5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121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造成原告本件損害之情事為陳錦明駕駛之水泥攪拌車拉扯到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線,致原告之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損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錦明於110年8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攪拌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苗栗縣○○鄉○○段○○○○○0○號:南岸桿#16支6支20,下稱系爭電桿),因系爭車輛拉扯中華電信公司附掛於原告所有系爭電桿之電信線路(下稱系爭電線),致損壞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經核計損害金額為22,04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錦明答辯略以:我是受僱司機,系爭車輛之高度沒有超過合法高度,當天由系爭道路開車進去時並沒有勾到系爭電線,是出來時才勾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中華電信公司答辯略以:陳錦明勾到的系爭電線是我們公司掛的沒錯,但原告並未舉證我們公司之設施管理上有何過失,亦未證明與本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線路損害賠償費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25至133頁)。並為陳錦明、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陳錦明雖以系爭車輛之高度沒有超過合法高度,當天由系爭道路開車進去時並沒有勾到系爭電線,是出來時才勾到的等語置辯。惟陳錦明既於當日上午已曾通行該路段,進入施工地點施作,則其由該路段返回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附掛在系爭電桿上之系爭電線有下垂之情形,貿然通過該路段,而勾到系爭電線致因拉扯系爭電桿,造成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受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自有過失甚明。是其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華電信公司雖以原告並未舉證我們公司之設施管理上有過失,且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其亦不爭執係陳錦明駕駛系爭車輛勾到中華電信公司附掛在系爭電桿之系爭電線,致肇使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受損。況陳錦明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之高度沒有超過合法高度,當天由系爭道路開車進去時並沒有勾到系爭電線,是出來時才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中華電信公司就其附掛在系爭電桿之系爭電線,未定時加以巡視,以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使該附掛之系爭電線未能一直保持在一定之高度,而有鬆脫、下垂之情形,導致陳錦明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時,拉扯到系爭電線,肇致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之損害。系爭電線既係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則依前開電信管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就系爭電線即有管理、維護之責,因其未能定時加以巡視、維護,致系爭電線鬆脫、下垂,遭陳錦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時勾到,拉扯系爭電桿造成損害,而有過失,自與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查陳錦明駕駛系爭車輛勾到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線,係造成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之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陳錦明、中華電信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可採信。再系爭電桿及相關供電設備受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22,04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線路損害賠償費查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陳錦明、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其等賠償22,04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陳錦明、中華電信公司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47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