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1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告 蔡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竊取訴外人茅頤羚向原告申辦並經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且於101年8月16日前往特約商店大潤發新竹湳雅店佯為茅頤羚本人刷卡消費,盜刷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使原告誤以為係茅頤羚刷卡簽帳,故將前揭消費款依代墊付刷卡消費款之約定而墊付予上開特約商店。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損害金額5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受有原告墊付消費款之利益時,既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盜刷時原告所墊付之消費金額償還原告。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