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27號原 告 李喬語訴訟代理人 鄭進清被 告 簡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車)於苗栗縣苗栗市沿公有停一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停車場道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0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3,000元、冷媒2,500元、零件56,100元);㈡系爭車輛於修理後,減損價值12,000元;㈢拖車費用3,300 元;㈣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定費4,000元。原告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分擔(原告為10%)後得項被告請求54,2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願意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惟就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簡車於苗栗縣苗栗市沿
公有停一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500元(含工資4,9
00 元、烤漆3,000 元、冷媒2,500 元、零件56,100元)、拖車費用3,300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工作單、三聯單)㈢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12,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
㈣原告已支付車輛價值鑑定費用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之函文、收據)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
見本院卷第25頁之行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損害總金額為何?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何?㈡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簡車,因違反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而過失駕駛,致系爭車禍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29、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106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駕駛簡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該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簡車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揆諸前開規定,簡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與簡車撞擊發生系爭車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並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報告,惟該鑑定報告認簡車超速行經系爭路口乙節,係基於被告於該會鑑定說明之陳述為據,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自陳其行車速度約20公里,與其在該會中所陳之時速40公里乙情,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亦否認有超速等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簡車有超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之總損害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6,500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3,000元、冷媒2,500元、零件56,100元),並提出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依前開規定,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610元(計算式:56,100元×1/10=5,61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010元(計算式:工資4,900元+烤漆3,000元+冷媒2,500元+零件5,610元=16,010元)。
⒉另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支
出拖吊費用3,300元,有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准許。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該車價值仍有折損,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約為12,000元,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價值折損約1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5,310元(計算式:16,010元+3,300元+12,000元+4,000元=35,31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前已敘明,而原告固有路權,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簡車發生車禍,故原告之駕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堪認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一、簡宗隆(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喬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比例折抵後為24,717元(計算式:35,310元×70%=24,71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