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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6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賴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118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張竣凱駕駛原告保戶張博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零件費用8,723 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577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建議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資料予以核閱(本院卷第4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