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被 告 湯易友(即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3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606元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瑋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徐瑋駿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徐偉駿業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逝世,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則迄111年2月13日止,徐偉駿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06元及利息6,710元,合計20,316元未清償,爰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不清楚,基於善良管理人,被告否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司促卷第7至17頁、苗小卷第37至45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單純否認,本院無從審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管理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