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692號原 告 謝豐謙被 告 高豪陞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8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要領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苗栗廠結帳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載,系爭車輛因本件竊案,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萬9,000元(包含工資964元、零件3萬8,036元),其中5,000公里定期保養費用2,200元與被告竊盜行為無涉應予扣除,扣除後零件費用為3萬5,836元,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45頁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迄至本件竊案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已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4,81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964元,共計2萬5,780元(計算式:24,816+964=25,780),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5,836×0.369×(10/12)=11,0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6-11,020=24,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