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600號原 告 林政賢被 告 賴沛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密封袋)。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