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61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唐嘉良被 告 鄭亦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迴轉,適有訴外人張仕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後方駛來,其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旁係無號誌交岔路口,猶未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652元、塗裝費用37,811元及零件費用3,90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90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張仕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過失相抵後之33,497元(計算式:〈9,652元+37,811元+390元〉〈1-30%〉≒33,497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車禍調查資料予以確認(本院卷第51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