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13號原 告 唐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冠緯被 告 羅鈺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一樓(文發段142 建號)。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召開唐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並決議本社區共用電梯修繕費分擔事宜,就一樓住戶部分應分擔費用為每戶新臺幣(下同)19,250元,並應於
110 年9 月30日前繳納,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電梯修繕費19,250元,爰依唐莊社區110 年4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 年4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及109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會議記錄可證,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修繕費用,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已考量被告之一樓住戶使用頻率而決議負擔此等金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該決議支付電梯修繕費19,250元,尚不得執詞稱未使用電梯而不予負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