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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71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張孝義范睿樺被 告 周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0○○○路○○○號誌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69元(零件費用5,230元、工資費用1,309元、烤漆塗裝費用6,93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3年12月,至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2日),約已使用6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6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23元(5,230-5,230×9/10=52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09元、烤漆塗裝費用6,93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762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