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894號原 告 林陳源被 告 林玉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搬出座落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加計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不給付租金又不搬遷,除需付房租外,至搬出前每日加計100元。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提起本訴。查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下列書證,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06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給被告,租金每月1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其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雙方約定租金最遲於每月5日支付,若有遲延每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100元,遲延15日以上未繳費視為退租,並沒收保證金,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房屋,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1個月租金,租約到期是否續租被告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並由訴外人至峰精懋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於107年6月21日合意展延租約1年至108年6月30日止,並
約定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額外租賃3樓部分(1間為套房使用,1間為儲藏室使用),被告需另外支付每月租金2,000元,另增加保證金4,000元(支付命令卷第21頁特約事項書)。
㈢兩造於於110年6月28日合意展延租約至111年6月30日,並約
定自108年5月1日起,被告加租4樓曬衣間,合計房屋租金為1萬5,500元(支付命令卷第23頁特約事項書)。
㈣被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支付命令卷第47頁本
院送達證書)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未依租賃契約給付111年3月至5月之租金4萬6,500元及92日加計之違約金9,200元共計5萬5,700元,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該金額及至搬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