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謝方怡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被告劉少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審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