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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羅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3項請求原告得在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2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能增加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2萬2,93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面積392平方公尺4%7=12萬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4萬5,862元【計算式:12萬2,931元+12萬2,931元=24萬5,862元】。至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牆、磚塊等拆除,皆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等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萬5,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