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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 告 陳維家被 告 林孟瑩

周燈秋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現況遷讓返還原告。有關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90,400元;而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43,018,338元。又遷讓房屋與返還土地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108,738元(計算式:6,090,400+43,018,338=49,108,738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30,645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39,383元(計算式:49,108,738+2,930,645=52,03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9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6,090,400元 1/1 6,090,400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890 地號土地 2,500.01 3,300 1/1 8,250,033 元 2 891 地號土地 2,500.02 8,250,066 元 3 910 地號土地 3,868.20 12,765,060 元 4 911 地號土地 2,500.09 8,250,297 元 5 912 地號土地 1,412.87 4,662,471 元 6 913 地號土地 254.67 840,411 元 合計 43,018,338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