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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林九德法定代理人 林淼烈被 告 劉麗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萬0,4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063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160.69平方公尺=708萬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2,228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2萬2,711元【計算式:708萬0,483元+4萬2,228元=712萬2,711元】。

㈡次查原告依民法第442條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每年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而系爭土地調整前之年租金係按申報地價4%計算為5萬6,306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則系爭土地年租金調整前、後之增加總額為8萬4,4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60元×面積160.69平方公尺×調整後比例10%-調整前年租金5萬6,306元=8萬4,458元】。又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無定期,故本件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無從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84萬4,580元【計算式:8萬4,458元×10年=84萬4,580元】為準。至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調整後已發生之租金差額及按年給付調整後之年租金,已包含於前開第1項計算,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萬4,5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應

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2萬2,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