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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吳聲旺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7年9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派下員大會訂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會議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