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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 告 謝秋華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作為),亦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記載,未能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具狀更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已依職權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提出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