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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 告 徐傳炎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徐石容、徐桂梅公同共有,惟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十三系爭土地之圖面,尚無從確定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