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 告 張宜蓁
張采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絨間返還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張秀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