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陳玫棗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煌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范綉瑟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范綉瑟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2,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范綉瑟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段522地號土地 4,900元 291.95 1/1 1/14 102,183元 合計 102,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