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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蕭榮金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榮宗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將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1/5,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102年南地所資字第09180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及111年9月6日以111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00號收件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洪春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南地所資字第02864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聲明之最終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訴訟目的相同,應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回復登記所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3,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被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