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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件係民眾至派出所報案,員警未至現場處理僅拍攝車損照片,無製作相關事故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1年1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1002104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