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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0號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被 告 劉九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應終止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64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為南頭字第005425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後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其地租亦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64,795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2,769,98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64,79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 請求標的 設定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23㎡ 5,440元/㎡ 409,877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24㎡ 5,440元/㎡ 1,958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 5,440元/㎡ 252,960元 合計 664,795元 計算式: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附表二:

編號 請求標的 設定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23㎡ 34,000元/㎡ 1,707,82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24㎡ 34,000元/㎡ 8,16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 34,000元/㎡ 1,054,000元 合計 2,769,980元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