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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6號原 告 徐微雅被 告 林徐開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9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收件年期民國41年、收件字號南庄字第000111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其地租依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記載為「每年稻穀50台斤」,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苗栗縣糧價表,原告起訴當日即111年11月21日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折合每台斤為13.8元(計算式:2,300元÷100×0.6=13.8元),是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為690元(計算式:13.8元×50台斤=690元),1年租金15倍為10,350元(計算式:690元×15=10,350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1,376,86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元×面積

393.39平方公尺=1,376,8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之15倍即10,35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林徐氏開妹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林徐氏開妹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陳報是否追加林徐氏開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