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張滿足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軒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建物地下室2樓第3、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請陳報被告占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或陳報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三、被告謝宜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