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張滿足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謝宜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地下室2層第3、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08,88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元暨利息,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