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 告 黃順興上列原告與被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
二、被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黃嘉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