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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07號原 告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劉雅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雅玲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有四項,聲明㈡㈢㈣為民事財產案件,非家事事件類型,經本院家事庭移至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其次,原告訴之聲明如下:㈡撤銷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㈢確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⒈聲明㈡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就兩

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協議,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乙(即原告)、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即被告)350萬。第二項約定:乙方同意就系爭協議之賠償金額350萬元,併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故訴之聲明㈡所核定之價額為350萬元。

⒉聲明㈢、㈣之訴訟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亦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原告供擔保之本票相同,是認因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二、被告劉雅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訴之聲明㈢所載「確認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乙節,請提出具體之說明及其依據,如有誤繕,並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