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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黃為杰被 告 范秀枝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枝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0年10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計為405萬元【計算式:200萬+205萬=405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95元。

二、被告范秀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BVB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200萬元 黃為杰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