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蔡富貴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威丞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786至807、812、816、817、818等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潘威丞、陳俊榮、吳學鳳、陳慶育、蔡秉錩、蔡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