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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寺廟觀音宮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勇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75、1953、1955、1973、1951、1960、1944、1974、197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53西鄉民地字第1號、40西鄉字第4號(下稱系爭租約)。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故請陳報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陳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75、1953、1955、1973、1951、1960、1944、1974、197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