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李威志被 告 張鴻德
張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被告所為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淑卿之管理方法,就月租金部分應不得低於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因提高租金而得增加之金額為6萬0,783元【計算式:(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共10年1月17日)×(月租金差額1萬5,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0/300=6萬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萬0,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鴻德、張仲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