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謝榮林被 告 王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即依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39,999元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滿前已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999元(計算式:539,999+114,000=1653,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