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陳博聖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7,07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故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即新臺幣(下同)5,407,074元,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516,694元即屬有誤,是本院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5地號土地 840元 466 1/2 195,720元 2 335-1地號土地 840元 373 156,660元 3 336地號土地 840元 543 228,060元 4 337地號土地 840元 446 187,320元 5 338地號土地 840元 553 232,260元 6 338-2地號土地 840元 669 280,980元 7 338-3地號土地 840元 281 118,020元 8 338-4地號土地 840元 171 71,820元 9 338-5地號土地 840元 351 147,420元 10 339-1地號土地 840元 441 185,220元 11 339-2地號土地 840元 78 32,760元 12 340地號土地 3,000元 1,566 2,349,000元 13 342地號土地 840元 1,906 800,520元 14 343-3地號土地 840元 668 280,560元 15 1365地號土地 910元 1,775 1/12 134,604元 16 26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2,300元 1/2 6,150元 合計 5,407,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