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劉琇萍被 告 鄧佳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起訴將全家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萬7,8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7,0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4,800元(計算式:7萬7,800元+3萬7,000元=11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2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7萬7,800元 全部 7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