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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曾榮貴被 告 蘇玉鑑

蘇章松 (遷出國外)黃蘇玉妹張維財張維淋張維金張維庭張維鎮李張玉英張玉美張玉琴

張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其未持有地上權設定契約,亦不知有無約定租金,且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地上權設定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2,491元。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8萬2,49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1,84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蘇水發 66.12 18萬2,491元 76萬0,38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