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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 告 江振榮被 告 陳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市○○里○○路000號6樓之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告陳報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元。另原告併請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