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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根依蓮即根美蓮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列被繼承人根鼎金所遺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根鼎金遺產資料,依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根鼎金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928、1064、1064-1、1068、1068-2、1068-4、1072地號土地共7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具狀更正聲請狀之附表,並提出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