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鄧亦相 對 人 陳玉朋
陳朝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調解事件亦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交付宜成農產加工廠帳冊,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聲請人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