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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葉忠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憲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被告敗訴啟事,公開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9,500元】。

二、被告林宗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