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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沈定緯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兆軍等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蘇兆軍、曾如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