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逸升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SE22BP-203755機車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何?
二、被告劉逸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廖偉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