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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被 告 劉逸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光陽牌MANY 110碟7期機車(牌號:NMK-2711 引擎號碼SE22BP-203755、下稱系爭機車)1台予原告,若未能返還系爭機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部分)二者間僅能擇一求為勝訴之判決,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主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7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及補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萬7,000元二者中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7萬7,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等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