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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雷于葶

呂宇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果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件係私人停車場發生之碰撞非屬交通事故,故警方未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卷宗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11年9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1002523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陳果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