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被 告 張為翔
黃素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為翔、黃素壬間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3,4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5,5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權利範圍1/2=2,683,485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2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