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袁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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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煥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吳竑毅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竑毅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不再通行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償金。經原告陳報自104年9月7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1月25日止,欲請求之償金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0,159元(計算式:2,185元+2,607元+5,367元=1萬0,15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萬5,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萬6,059元(計算式:1萬0,159元+1萬5,900元+=2萬6,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償金數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0%×10年,新臺幣) 1 99-31地號土地 60 57 3,420元 2 99-24地號土地 60 68 4,080元 3 99地號土地 60 140 8,400元 合計:1萬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