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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鄭碧薰

鄭明進鄭明城陳素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碧玉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碧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鄭碧玉應容忍原告在3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裝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汙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坐落同段3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4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34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裝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汙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因通行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土地及在欲通行土地裝設管線所增價值各為何?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鄭碧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但漏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故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