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蘇民傑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崔錦蘭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同段20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崔錦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