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林碧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雲日間侵害隱私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惟事實及理由欄末段另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00元,請確認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是否漏載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若有,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1份(含所附證物)以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