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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 告 尤信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環銘即一五六六咖啡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預為將來給付之訴8萬元,共請求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黎環銘即一五六六咖啡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28